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全文

  4.《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侵权等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本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依托“一网通办”,推行网上立案。市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员,协助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具体选聘条件和程序,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5.《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关于刑事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临时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全文

  4.《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侵权等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本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依托“一网通办”,推行网上立案。市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员,协助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具体选聘条件和程序,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5.《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关于刑事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临时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五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全文

  4.《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侵权等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本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依托“一网通办”,推行网上立案。市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制度。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员,协助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具体选聘条件和程序,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5.《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关于刑事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二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临时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六条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