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5.《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全文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程序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著作权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关于临时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5.《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全文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程序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著作权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关于临时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关于民事或行政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5.《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年)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全文

  7.《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2020年)第三章“行政保护”:“第二十条 本市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实现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一次登录、全网通办。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市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接受案件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等释明,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程序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著作权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关于临时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