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转让-基础设施的可靠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3.《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其中《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应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填写本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簿依据不动产单元进行填写,具体分为宗地、宗海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信息等部分。”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产权转让-基础设施的可靠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3.《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其中《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应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填写本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簿依据不动产单元进行填写,具体分为宗地、宗海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信息等部分。”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产权转让-基础设施的可靠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取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3.《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其中《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应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填写本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明确“不动产登记簿依据不动产单元进行填写,具体分为宗地、宗海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和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信息等部分。”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