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资产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资产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