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资产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22号)第六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银行业支持企业重整、和解的会商纪要》(沪高法〔2023〕14号)第9条:担保财产并非为重整所必需,或者担保财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银行业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担保权,并办理担保登记注销手续。

债务人资产的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22号)第六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银行业支持企业重整、和解的会商纪要》(沪高法〔2023〕14号)第9条:担保财产并非为重整所必需,或者担保财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银行业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担保权,并办理担保登记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