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2020年至2023年,本市仲裁机构共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约250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2020年至2023年,本市仲裁机构共受理股权转让类公司纠纷案件约170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4.私营企业与政府等公共机构的商业纠纷仲裁案例:申请人某私企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后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并与申请人达成补偿款谈判备忘录,承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额。由于被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补偿,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后作出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4.2020年至2023年,本市仲裁机构共受理不动产纠纷案件约650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2024年6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明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规定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既包括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以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做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9.我国有关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已经发布临时仲裁规则和配套服务指引,例如《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10.2024年8月,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作出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5.《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
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
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按照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终结后的仲裁全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证据保全。
3.《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给予支持。
4.2023年12年,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上海仲裁委员会案件开具了相关调查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即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1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者仲裁庭决定。
1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根据本规则附件二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救济。
1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其他措施。
15.本市仲裁机构实施首例在线办理仲裁财产保全的案件。2023年6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仲裁保全网上立案端口,在线转递申请人河北某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徐汇区人民法院在线上收到材料后及时审核、立案并采取保全措施,当天就对被申请人上海某互联网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足额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23万余元,高效在线办结仲裁财产保全案件。
16. 本市仲裁机构实施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临时措施获得香港高等法院认可并执行完毕的案件。2020年,一起双方当事人均来自中国台湾地区的股权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临时措施申请”,请求指定紧急仲裁员实施临时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标的公司股份。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为申请人指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并进入香港高等法院执行程序获得认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于1993年2月6日对中国生效,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以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2.我国已签署并对我生效的多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均包含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6.《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条规定,经各方同意或按照相关条约规定,仲裁委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7.《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六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六十二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先行作出裁决。该部分裁决是终局的,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上海仲裁委员会,为商业纠纷提供仲裁服务。官网:www.accsh.org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商业纠纷提供仲裁服务。官网:www.shiac.org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为商业纠纷提供仲裁服务。官网:www.cmac.org.cn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可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仲裁服务。官网:www.wipo.int
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本市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名册外仲裁员选定规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则,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委备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之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填写并提交《提名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申请表》。经主任同意后,该被提名仲裁员方可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方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中,有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名册外人士作为仲裁员。当事人提交名册外人士的基本信息和履历情况后,经该机构主任确认,即作为仲裁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
1.《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则下应当由仲裁庭签署的文书,仲裁庭可以采用手写签名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采用在仲裁委员会预留并经授权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方式加盖。
2.仲裁员通过秘书发送的签署链接,进入案件文书页面进行确认后,再通过加密方式使用授权签名。
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九条规定,鼓励本市仲裁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智慧仲裁、绿色仲裁建设,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线上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实现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2.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上海仲裁委员会线上仲裁指引》;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数智化平台操作指引及使用须知》《在线庭审指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有《网上仲裁规则》《网上视频庭审规范(试行)》。
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
5.本市仲裁机构均设有在线仲裁平台,覆盖了申请立案、提交材料、在线庭审、电子签名、通知送达等全流程,包括仲裁员端、仲裁秘书端和当事人端。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案件管理平台查看本人案件项下相关的电子材料:
在案件全流程,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案件管理平台上传相关的电子材料给办案秘书:
6.开庭前当事人会收到短信通知,短信会告知案号、开庭(评议、开会)时间、开庭地址、办案秘书、办案秘书联系电话。在网上开庭界面,用户可以点击“证据材料”列表页的“上传材料”选择本地文件上传,成为案件的电子材料;通过在线电子签名签署相应的文书并生成电子版上传。全程自动录音录像及电子材料闭庭后保存至对应案件项下。
1.《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六十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
3.上海仲裁委员会利用最新技术手段实现四省五地当事人“无接触”庭审的案例入选司法部第一批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4.开庭前当事人会收到短信通知,短信会告知案号、开庭(评议、开会)时间、开庭地址、办案秘书、办案秘书联系电话。在网上开庭界面,用户可以点击“证据材料”列表页的“上传材料”选择本地文件上传,成为案件的电子材料;通过在线电子签名签署相应的文书并生成电子版上传。全程自动录音录像及电子材料闭庭后保存至对应案件项下。
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年度业务报告,公布仲裁案件数量、平均办案时间、仲裁员性别统计数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2.本市仲裁机构每年发布年度业务报告,包含通过仲裁解决的的各类商事案件数量等统计数据,可在机构官网和/或官方微信公众号查阅。例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3年度仲裁业务报告》显示,新受理案件4789件;新受理至结案时长平均165.23天;指定仲裁员5,606人次,其中,指定女性仲裁员1,560人次。
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完善有关规则和程序指引,发布可以免费获取的经当事人同意并作脱敏处理的裁决摘要,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五十一条第八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对当事人信息和其他涉密信息严格消密处理后,可以公布裁决书。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公布经脱敏处理后的裁决书。
4.本市仲裁机构已与JusMundi建立合作,在全球范围内共享经脱密编辑的匿名仲裁裁决。
5.本市仲裁机构定期公布脱敏处理后的裁决指引、裁决摘要,公众可至本市仲裁机构官网、微信公众号免费获取。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合作发布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上仲基金仲裁典型案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国际仲裁案例。
仲裁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具有专业、高效、保密等优势。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专门的《仲裁法》。2023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述法律法规,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制保障。围绕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目标,上海近年来着力培育了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不断完善仲裁制度规则,持续优化商事仲裁发展环境,上海仲裁的国际公信力、竞争力和影响力不断提升。
国内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对案件的期限各有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本市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果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庭后4—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如果适用快速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时间会更短。
以一个案件标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仲裁案件为例:1.律师费用:考虑到案件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律师自身水平高低等因素影响,如果律师费选择定额收费,大约占索赔金额的2%∽6%;如果选择风险代理,大约占索赔金额的8%∽16%。2.仲裁员费用:根据本市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员费用约占索赔金额的0.5%∽1.8%。3.仲裁机构管理费:根据本市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机构管理费约占索赔金额的0.7%∽1.6%。
本市仲裁机构官网均有仲裁费用计算器,输入相关信息可以直接计算费用。建议企业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机构了解咨询具体案件的收费规定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