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第二条 受理范围

  第三条 规则适用

  第四条 仲裁地

  第五条 仲裁协议准据法

  第六条 仲裁语言

  第七条 诚信合作

  第八条 公正仲裁

  第九条 高效仲裁

  第十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与专业仲裁院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管辖权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管辖权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第十七条 答辩

  第十八条 反请求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二十条 多份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并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合并开庭

  第二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二十五条 仲裁材料的提交

  第二十六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全

  第二十八条 其他临时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承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六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第四十三条 质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四十九条 其他调解与和解

  第八章 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更正和补充

  第九章 快速程序

  第五十五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八条 审理方式

  第五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条 程序变更

  第六十一条 简易裁决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费用负担

  第六十五条 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限

  第六十七条 保密

  第六十八条 信息技术应用

  第六十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第七十条 责任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第七十三条 规则的施行

  附件一 仲裁费用表

  案件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

  附件二 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组建,面向市场提供仲裁等争议解决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仲裁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施行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可以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管理职责。

  仲裁委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案件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受理范围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委仲裁,或者其约定可以推定为由仲裁委仲裁的,均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包括:

  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

  经各方同意或按照相关条约规定,仲裁委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当视为同意按照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委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履行。

  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二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依据该规则及相关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当事人将本规则第二条第三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委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仲裁委制定的特别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四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委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协议准据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庭确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委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初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作出决定,仲裁委的初步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申请仲裁委提供翻译服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八条 公正仲裁

  仲裁委、仲裁庭应当坚持公正仲裁原则,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并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升仲裁公信力。

  第九条 高效仲裁

  仲裁委、仲裁庭应当坚持高效仲裁原则,促进仲裁程序的有效推进,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仲裁程序迟延。

  第十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仲裁委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与专业仲裁院

  仲裁委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或者其它分支机构。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专业仲裁院或者分支机构的,由仲裁委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管辖权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委仲裁的;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或者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仲裁委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

  仲裁委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先行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和对实体问题的决定一并作出。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等的异议及/或决定。

  仲裁委或者经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仲裁协议。

  包含以下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有)或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基本信息及联络信息;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如有)。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委的智慧仲裁平台提交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一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根据本规则附件一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用后,仲裁委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应当将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并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答辩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包含以下内容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有)或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基本信息及联络信息;

  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如有)。

  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答辩期限。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仲裁委受理反请求后,应当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送达当事人,同时将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反请求被申请人。

  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迟延的,可以拒绝该变更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多份合同

  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以下简称“多份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由仲裁委仲裁且内容相同或相容,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第二十一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可以决定将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仲裁案件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各仲裁案件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内容相同或相容仲裁协议提出,且争议相关;

  案涉所有合同符合前条规定的。

  根据本条第一项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庭是否组成及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相同等情况。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另行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后一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解散。

  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联仲裁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前述案件的其它程序事项仍按各案分别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作出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仲裁委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仲裁庭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书后起算。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多方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根据案涉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材料的提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另有安排,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提交仲裁材料。仲裁程序中需转送的仲裁材料,由仲裁委转送给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当事人提交纸质仲裁材料的,应当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当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六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代理人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仲裁庭。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临时措施

  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根据本规则附件二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救济。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备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之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填写并提交《提名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申请表》。经主任同意后,该被提名仲裁员方可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者三名。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开庭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预缴该仲裁员因开庭审理案件而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未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按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如果一方有多个当事人,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

  首席仲裁员未能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已经产生的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首席仲裁员未能根据本条上述规定产生的,由主任指定。

  涉港澳台、涉外和国际案件中,主任将综合考虑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的国籍等情况进行指定。

  第三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该独任仲裁员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承诺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

  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

  仲裁委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仲裁员姓名等与仲裁庭组成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只有回避事由是在选定之后才得知的情形,该当事人才能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书面披露的内容为由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委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由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仲裁审理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仲裁庭也有权拒绝接受该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如果当事人采用第三方资助方式的,为协助仲裁员遵守其在本条下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第三方资助协议成立生效时,立即将其签订的资助其提出仲裁请求或者进行答辩的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对仲裁结果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第三方的情况通知仲裁委、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主任有权决定主动更换。主任作出更换决定前,仲裁庭全体成员和当事人可以发表意见。

  回避的仲裁员或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系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指定,逾期未重新指定的,由主任指定;原系其他两名仲裁员指定的,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另行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原系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案件的裁决期限自主任作出更换仲裁员决定之日中止,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并经充分合议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仲裁庭可以通过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方式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的书面通知应当提前10日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5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的,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本条第一项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视频会议平台等方式开庭。

  线下开庭应当在仲裁委办公场所进行;经仲裁委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在其他地点开庭。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当事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预缴与开庭相关的费用。当事人未预缴的,在仲裁委办公场所开庭。

  仲裁庭决定在仲裁委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在通知期限内预缴与开庭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仲裁委可以通过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的方式做庭审记录,也可以将开庭情况做成文字记录,但调解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文字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对文字记录进行补正。仲裁庭或者其他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同意补正的, 应当记录该补正申请。

  文字记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同意的,仲裁委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缴。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种。

  第四十三条 质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当事人共同确认或者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对于一方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然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采信当事人意见,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或鉴定费用。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也未代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咨询或鉴定费用的最终负担,由仲裁庭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相关的信息,或者出示任何有关的文件、物品和财产。

  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应当由仲裁庭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其指定或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应当在提交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后参加开庭。开庭时,当事人有权向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

  对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可以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也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其他调解与和解

  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多元化争端解决中心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经其他机构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八章 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期限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所涉争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裁决。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所涉争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月内作出裁决。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仲裁委主任审核后,可以适当延长。

  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根据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期间;

  依照法律或者本规则的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裁决作出

  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申请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同意见应当附卷,并和裁决书一同送达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是终局的,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委在确保当事人已经缴清全部仲裁费用的前提下,将裁决书文本送达当事人。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对当事人信息和其他涉密信息严格消密处理后,可以公布裁决书。

  第五十二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对于影响仲裁程序进展的争议事项,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事项,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后,尽快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更正和补充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上述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章 快速程序

  第五十五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当事人如果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案件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适用快速程序时,即视为同意本章规定的快速程序规则优先于仲裁协议的任何相悖条款。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委另行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庭通知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后,应当在开庭日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日的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再次以及延期后开庭的,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本条第一项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提议,仲裁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不再适用快速程序,并应当根据本规则其他章的规定进行仲裁。

  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适用快速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六十一条 简易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在快速程序中作出简易裁决,并在裁决书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说明裁决理由。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向仲裁委足额预缴仲裁费用。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该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适用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

  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预缴相关费用,仲裁委应当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预缴。若仍未缴付的,仲裁委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费用负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根据《仲裁费用表》所应缴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支出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仲裁费的负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的负担。

  因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或者不履行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其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不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限制;因仲裁程序迟延导致其他费用的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负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处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五条 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仲裁委予以提供。

  仲裁委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委的,仲裁委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仲裁委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期限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和根据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所涉争议案件,在本规则规定项下的期限均延长30日,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行调整。

  第六十七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委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有关情况,但法律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第六十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条 责任的限制

  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均不就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禁止本条责任限制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委负责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另行声明,仲裁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当事人提交申请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附件一

  仲裁费用表

  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收费标准

案件受理费

1,000元及其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50,000元

5%

100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100,000元

4%

2,550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200,000元

3%

4,550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500,000元

2%

7,550元加收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1,000,000元

1%

13,550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以上部分

0.5%

18,550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案件处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收费标准

案件处理费

200,000元及其以下

 

最低不少于3,000元

200,001-500,000元

1.2%

3,000元加收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2%

500,001-1,000,000元

1%

6,600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5,000,000元

0.4%

11,600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

5,000,001-10,000,000元

0.3%

27,600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10,000,000-20,000,000元

0.2%

42,600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

20,000,000-40,000,000元

0.1%

62,600元加收争议金额2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

40,000,001元以上部分

0.05%

82,600元加收争议金额4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5%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仲裁费用表》列明的标准预缴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确定。仲裁委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数额时,综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仲裁员个人的收费费率仅供仲裁委作出决定时参考,不对仲裁委产生约束力。

  涉港澳台、涉外和国际案件的费用问题

  除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中国内地仲裁案件外,仲裁员报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采用协议方式确定的,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所有成员的报酬均采用该方式确定。

  仲裁委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调整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

  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的,由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或对其金额有异议的,由仲裁委作出决定。

  仲裁费的退回

  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预缴的受理费退回 50%;仲裁庭已开庭审理的,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回。

  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费用

  当事人依据规则第二十八条及附件二的规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按照下表缴付费用。

  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临时措施的申请

收费金额(人民币)

申请一项紧急临时措施

10,000元

申请多项紧急临时措施

10,000元+(n-1)×5,000元(n指当事人申请的紧急临时措施项数)

  附件二

  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

  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决定。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有)或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名称或姓名、职务(如有)、住所、经常居住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如有)、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络方式;

  紧急临时措施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经常居住地(如有)、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如有)、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络方式;

  说明导致提出紧急临时措施的相关情形以及已经或者即将提交仲裁所涉的基础争议;

  说明所申请采取的紧急临时措施及理由;

  说明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即需迫切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的原因;

  列明任何相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并附上前述协议副本;

  列明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紧急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一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缴纳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不可退还)。

  仲裁委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按照仲裁委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预缴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送达各方当事人。紧急仲裁员程序中需转送的紧急临时措施申请材料及其附件,由仲裁委转送给其他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当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将来进行的与该紧急临时措施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再担任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紧急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紧急仲裁员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对作出的任何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可以要求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条件。

  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委可以延长期限。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接受或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在收到前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得再行使任何权力。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如果在紧急仲裁员决定、指令或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90日内仲裁庭仍未组成的,或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或申请人撤回了申请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指令或裁决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

  提名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Nomination of Arbitrators Outside

  The Panel of Arbitrators

姓 名

Name (Title, First Name, Last Name)

 

国籍

Nationality

 

居住地

Place of Residence

 

类 别

Role of Arbitrator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               □仲裁员

  Presiding Arbitrator/Sole Arbitrator      Co-Arbitrator

工作单位

Affiliated Organisation

 

职务

Job Title

 

工作单位地址

Workplace Address

 

邮编

Postcode

 

毕业院校

School of Graduation

 

学历及学位

Academic qualifications

 

通讯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邮编

Postcode

 

办公电话

Office Telephone

 

传真

Fax

 

手机

Mobile phone

 

住宅电话

Residential Telephone

 

电子邮箱

Email Address

 

职业分类

Occupational Classification

□律师

Lawyer

执业地

Jurisdiction of Admission

                   

□仲裁工作

Arbitration

□公司企业

Enterprise

□商会

Chamber of

Commerce

□教育研究

Educational Research

□政府机构

Government

Agency

□其他:

Others:

语言技能

Language Skills

语言类别

Language

母语

Native

流利

Fluent

沟通

Conversational

技能等级

Level

 

 

 

 

 

 

教育背景和

工作经历

 

Educational Background and Work Experience

 

 

业务专长

 

Areas of Expertise

 

仲裁员经历

简述

 

Brief Description of Experience as Arbitrator

 

撰写仲裁

裁决书情况

 

Brief Description of Awards Issued

 

专业

资质情况

 

Specialties Qualifications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Qualified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through the Unified National Examination for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practiced arbitration for eight years.

(从      年    月至      年    月,附相关证明文件)

(from         [month/year] to          [month/year], attached with relevant supporting documents)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Eight years of practice as a lawyer.

(从      年     月 至今,附律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

(from          [month/year]to date, attached with practising certificate)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Eight years as a trial judge.

(从      年    月至      年    月,附审判员资格任命书)

(from        [month/year]to        [month/year], attached with relevant supporting documents)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附高级职称资格证)。

Engaged in legal research, teaching and holding a senior title (attached with senior title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附高级职称资格证或单位职务任命书等)。

Knowledge of the law, engaged in economic and trade and other professional work and have a senior title or equivalent professional level (attached with a senior title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or a letter of appointment, etc.).

□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

Not Applicable.

自我描述

(可另附简历)

 

Personal Statement

(or CV attached separately)

 

声明

Declaration

本人同意上海仲裁委员会出于处理仲裁案件目的,自行处理或者授权第三方处理本人在本申请表中提供的信息。

I agree that Shanghai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process or authorise a third-party to process the information I have provided in this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rbitration case(s).

本人已经知悉上海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履职的责任,并保证严格按照上海仲裁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的规定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I have read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arbitrators stipulated in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Shanghai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I thereof undertake to perform my duties as an arbitrator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hanghai Arbitration Commission, either orally or in writing.

本人保证提供的上述个人信息(包括附件,如有)真实且完整,并自愿承担因违反前述承诺而导致的任何后果。

I declare that any personal information (including attachments, if any) given in support of this application is accurate and complete. I understand that I shall bear any consequences resulting from the misrepresentation.

 

被提名仲裁员(签名):

Nominated Arbitrator (Signature)::

 

 

日期:

Date::

 

本人保证,在本人所知晓的范围内,被提名仲裁员的上述个人信息(包括附件,如有)真实且完整。本人自愿承担因违反前述承诺而导致的任何后果。

I declare that,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 the above personal information (including attachments, if any) given in support of this application by the nominated arbitrator is accurate and complete. I understand that I shall bear any consequences resulting from the breach of the foregoing undertaking.

 

 

申请方(签章):

Applicant Party (Signature/Stamp):

 

 

日期: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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