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指引的制定
为专业、高效地为当事人的临时仲裁活动提供协助服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以下依法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但约定由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提供其他仲裁协助服务的;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并约定由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的;
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提供其他仲裁协助服务的;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指引的其他仲裁案件。
第三条 指定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约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时,依当事人申请可提供如下服务:
指定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
就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及/或紧急仲裁员;
与指定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服务。
(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指定仲裁员服务。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将根据该等规则,提供相关指定仲裁员服务。
(四)当事人对仲裁员或者紧急仲裁员的人选或者组成方式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将根据该等约定,提供相关指定仲裁员服务。
第四条 其他协助服务
(一)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者多种仲裁协助服务:
仲裁案件中的通讯协助服务;
与临时措施有关的协助服务;
提供会议或者开庭场地、设施等的协助服务;
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财务管理服务;
仲裁庭秘书服务;
案件档案的保管服务;
其他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协助服务。
(二)是否同意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仲裁协助服务请求,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条 费用及人员安排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指引下提供的仲裁协助服务,仲裁委员会将按本指引所附费用说明计取费用。
(二)当事人未按约定或者本指引交纳费用的,可由其他方代交; 未交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提供仲裁协助服务。
(三)根据当事人和仲裁庭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将安排一至二名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本指引下的相关事项予以协助。除非当事人同意,前述人员不得同时担任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 5 项规定的仲裁庭秘书。
第六条 免责事由
在适用本指引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指引的修订、解释和施行
(一)本指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指引不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本指引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指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费用说明
(一)本指引第三条项下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的,每指定一名仲裁员收取的费用为人民币 10,000 元;每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收取的费用为人民币 5,000 元。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的,每作出一份回避决定收取人民币 5,000 元;作出紧急仲裁员回避决定的,每作出一份回避决定收取人民币 2,500 元。
(二)本指引第四条项下事项所产生的费用
提供第四条第(一)款第 1 项所涉服务的,仲裁委员会收取人民币 10,000 元;提供第 2 项所涉服务的,仲裁委员会收取人民币2,000 元;提供第 3、4、6、7 项所涉服务的,根据提供的协助服务内容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费用。
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本指引第四条第(一)款第 5 项所仲裁庭秘书的,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协商确定。
提供本指引第四条所涉其他仲裁协助服务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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