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中国海商法协会第十五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22年3月18日发布)

  临时仲裁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推荐特别约定:仲裁庭由【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位于【 】,仲裁语言为【 】,仲裁协议准据法为【 】,本合同适用【 】为实体法,指定机构为【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送达和期限

  第三条 仲裁通知书

  第四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第五条 仲裁代理人

  第六条 指定机构

  第七条 仲裁地

  第八条 仲裁语言

  第九条 放弃异议

  第十条 适用法律

  第二章 仲裁庭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披露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

  第十七条 仲裁答辩书

  第十八条 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

  第十九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合并开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权力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五条 预备会议

  第二十六条 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缺席审理

  第二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 调解/和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审理程序终止决定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的更改或补充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第三十七条 费用分担

  第三十八条 费用交存

  附  件 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当事人约定争议根据《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进行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本规则在与仲裁地法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第二条 送达和期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函件、材料等均可通过当面递交,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提供或留存传输记录的通讯方式,或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二)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发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送达的时间,应视为收件人收到仲裁文件的时间。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发出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四)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自收件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限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计入期限。

  (五)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同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通知书

  (一)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仲裁请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提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及相关文件;

  5.对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需明确数额;

  6.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的,需就上述事项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指定机构的意见;

  2.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意见;

  3.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二条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意见。

  (五)任何有关仲裁通知书内容是否充分的争议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四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答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对仲裁通知书有关本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内容的答复。

  (二)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包括主体资格)的异议;

  2.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指定机构的意见;

  3.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意见;

  4.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二条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意见;

  5.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作简要说明,如涉及金额,需明确数额。

  (三)任何有关仲裁通知书答复内容是否充分的争议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五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并应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指定机构

  (一)当事人已就指定机构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指定机构。

  (二)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本条第(一)款有关指定机构提名后15日内,如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一致,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担任指定机构。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应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确定的,则自一方当事人启动确定指定机构程序之日起相关期限暂停计算,直至指定机构确定之日。

  (四)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申请后15 日内未指定仲裁员、收到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或者存在其他拒不作为情形的,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担任替代指定机构,相关期限重新计算。

  (五)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履行职责时,可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或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

  (六)请求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指定仲裁员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书副本,对仲裁通知书已作答复的,应同时提交答复副本。

  (七)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八)当事人应当遵守指定机构有关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的规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庭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仲裁庭可以确定进行案件合议的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开庭地。

  第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庭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语言的译本。

  第九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仲裁协议或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适用法律

  (一)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其认为合适的适用法律。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三)基于仲裁地法律规定,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可以“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章 仲裁庭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含)的,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约定或根据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但对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该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于最后一名仲裁员被选定后15日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在15 日内指定。

  如果当事人选定或/和由指定机构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在最后一名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的15日内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首席仲裁员由指定机构应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请求在15日内指定。

  (四)在首席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前,其他两名仲裁员有权就其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事项做出决定、指令和裁决。

  在首席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有关仲裁事项的决定、指令和裁决应依全体或多数仲裁员意见做出;如果其中一名仲裁员辞任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其余两名仲裁员如就相关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两名仲裁员有权就该仲裁事项做出决定、指令和裁决。

  如果仲裁庭全体仲裁员不能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则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除非各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另有约定,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十三条 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时,应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出现应予披露的情形,仲裁员应立即向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书面披露。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请求该仲裁员回避,但应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日内书面提出,但不得晚于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或书面审理终结。

  (三)回避请求应当发送其他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

  (四)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应予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辞任。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回避请求发送后15日内,其他当事人不予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未辞任,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坚持要求回避的,由指定机构在回避请求发送后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仲裁员不作为或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申请替换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主动辞任。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替换仲裁员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

  (三)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

  (一)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申请人可决定将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仲裁通知书作为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通知书应符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明确的仲裁请求,如涉及金额的,需明确数额;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仲裁答辩书

  (一)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和仲裁员。被申请人可决定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作为答辩书,但该答复应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

  (二)答辩书应对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内容作出答辩,并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可在答辩书或后续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后期限。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第十八条 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的时间过迟或者存在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等仲裁庭认为不宜允许变更情形的,仲裁庭有权拒绝变更请求。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最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仲裁反请求的,最迟应在对仲裁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当事人已选定仲裁员或参与选定指定机构的,不妨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庭超越权限的异议,应在所指称超越权限事项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延期提出异议。

  (四)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庭认定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拟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庭有权决定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后仲裁程序的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并开庭

  如果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开庭,并可以决定:

  (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转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二)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权力

  (一)在不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仲裁庭应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延迟和费用支出,确保程序公平有效。

  (二)仲裁庭一经组成,即应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程序进行时间表。

  (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各方当事人就特定问题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并规定提交书面陈述的期限。

  (四)前款提交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裁决作出之前决定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解除临时措施。

  (四)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立即披露。

  (五)当事人因错误申请临时措施而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予以裁定。

  (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举证和质证

  (一)当事人对其仲裁请求、反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 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三)当事人可以就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申请证人、专家出庭作证,并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证言。

  (四)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有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五)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六)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有权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会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召开预备会议,就庭前程序、开庭安排、举证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审理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可以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书面审理。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延期开庭申请应尽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以远程视频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开庭。仲裁程序中如出现不宜以远程视频等方式开庭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将开庭转为线下进行。

  (四)对证人以及专家的质询,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鉴定人

  (一)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或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向仲裁庭出具书面报告。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家或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接受质询,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报告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缺席审理

  (一)在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且未充分说明理由的,除非仲裁庭认为尚有应当做出决定的未决事项,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庭审中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三)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庭审中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四)当事人经仲裁庭提醒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且未充分说明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第三十条 调解/和解

  (一)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

  (三)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并可以不附具裁决理由。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审理程序终止决定

  在裁决作出前经仲裁庭征询,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表示需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书面意见,或需要证人、专家出庭作证,或者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仲裁庭应当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程序的决定。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裁决作出前决定重新进入仲裁审理程序。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审理程序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人数超过一人的,裁决应以仲裁庭成员全体意见或多数意见作出。

  仲裁庭成员达不成多数意见或经仲裁庭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一)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请求事项分别作出裁决。

  (二)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一经作出,系为终局,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载明的期限履行;裁决书未载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四)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载明作出日期和仲裁地。仲裁员未予署名的,应在裁决书中写明未予署名的理由。

  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裁决书可以电子方式签署。

  (五)仲裁庭应将业经仲裁员署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裁决可在隐去当事人名称及其他可识别信息后予以公开;为了保护或实施特定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要求,裁决可在法律要求予以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的更正或补充

  (一)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书面请求仲裁庭进行更正或补充。确有错误或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作出裁决书更正或补充的期限。

  (二)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或就遗漏事项补充裁决。

  (三)上述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二)至(六)款的规定。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费用

  本规则所指仲裁费用包括:

  (一)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确定的每位仲裁员的报酬;

  (二)仲裁庭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三)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其他辅助人员的合理费用;

  (五)经仲裁庭核准出庭的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六)仲裁庭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七) 指定机构的服务费用;

  (八) 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一)仲裁员报酬确定应充分考虑案件争议金额、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其他有关情况。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可作为参考。

  (二)指定机构另行制定了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或规定仲裁员报酬将适用特定费用表或特定办法予以确定,仲裁庭认为适合的,应依据该费用表或办法确定报酬。

  (三)仲裁庭组成后应将其确定报酬和开支的提议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5日内请求指定机构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提议进行审查。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本条第(一)款不符的,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30日内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提议作出必要调整。指定机构作出的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四)仲裁庭通知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时,应当解释相关金额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后15日内可请求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决定进行审查。

  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与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议的报酬和开支及其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30日内,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报酬和开支的决定作出必要调整。指定机构的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应将指定机构的上述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经作出的,应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补充。

  (五)本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有关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审查或调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本条第(四)款有关指定机构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决定的审查,不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报酬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事项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费用分担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一方当事人预缴或要求双方当事人分摊预缴仲裁费用。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拒绝预缴费用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代为预缴。

  (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或者其他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的比例,并根据费用分摊比例裁定一方当事人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 费用交存

  (一)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等额款项作为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费用的预付金。

  (二)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各方当事人进一步交存补充费用。

  (三)当事人在收到付款通知后30日内未缴付费用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代为缴付。拒不缴付的,仲裁庭可裁定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四)仲裁庭在作出仲裁程序终止决定或裁决书后,应将仲裁费用账单发送当事人。预付费用有余额的,应退还当事人。

  附件

  仲裁员报酬参考费用表

争议金额

  (人民币)

仲裁员报酬(人民币)

最低

最高

400,000以下

争议金额的3%

争议金额的10.5%

400,001至

800,000

12,000+争议金额

400,000以上部分的2.2%

42,000+争议金额

400,000以上部分的8%

800,001至4,000,000

20,800+争议金额

800,000以上部分的0.75%

74,000+争议金额

800,000以上部分的4%

4,000,001至

8,000,000

44,800+争议金额

4,000,000以上部分的0.6%

202,000+争议金额4,000,000以上

部分的2.3%

8,000,001至

16,000,000

68,8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部分的0.35%

294,000+争议金额8,000,000以上

部分的1%

16,000,001至

32,000,000

96,800+争议金额

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

374,000+争议金额16,000,000以上

部分的0.6%

32,000,001至

65,000,000

128,800+争议金额32,000,000以上

部分的0.06%

470,000+争议金额32,000,000以上

部分的0.2%

65,000,001至

160,000,000

148,600+争议金额65,000,000以上

部分的0.05%

536,000+争议金额65,000,000以上

部分的0.1%

160,000,001至

320,000,000

196,100+争议金额

160,000,000以上

部分的0.03%

631,000+争议金额160,000,000以

上部分的0.09%

 

争议金额

(人民币)

仲裁员报酬(人民币)

最低

最高

320,000,001至

480,000,000

212,100+争议金额

320,000,000 以上部分0.01%

775,000+争议金额320,000,000 以

上部分0.08%

480,000,001至

810,000,000

228,100+争议金额480,000,000 以

上部分0.008%

903,000+争议金额480,000,000 以

上部分0.06%

810,000,001以上

254,500+争议金

额810,000,000 以

上部分0.05%,仲裁

员报酬最高不得

超过12,000,000元

1,101,000+争议金额810,000,000 以

上部分0.05%,仲裁员报酬最高不得超过1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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