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信贷基础设施中的信息可及性和融资可及性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一、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 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2.《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1.《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 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 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 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