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2024年6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
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明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规定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既包括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以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做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9.我国有关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已经发布临时仲裁规则和配套服务指引,例如《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10.2024年8月,我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作出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