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
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按照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终结后的仲裁全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理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选定程序和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健全仲裁员指定工作规则,完善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制度。
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5.《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