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06月08日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3〕7号)

市、区各节能审查部门: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6月5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节能审查闭环管理,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节能验收工作,是指本市节能审查部门按照《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谁审查、谁验收”的原则,对其审查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检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对该项目开展节能验收工作。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申请验收时,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申请表》;

  (二)节能验收自查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节能验收工作需要,提供可证明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中节能措施的相关文件,如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设备检测报告、竣工图及设计方案等。

  第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节能验收申请后应组织节能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由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开展,也可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开展(以下简称验收单位)。验收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单位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验收时限内。

  第六条 节能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项目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用能设备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情况;

  (二)项目落实国家及上海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中强制性要求情况;

  (三)关口计量器具信息;

  (四)项目接入上海市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情况(适用于等价值5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

  (五)项目接入所在区国家机关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情况(适用于1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七条 节能验收工作以文件检查和现场查验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文件检查主要是将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对比,检查其与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相符性。

  现场核实主要在文件检查结果的基础上对节能审查意见中的强制性要求开展现场检查。通过现场设备查验、铭牌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现场验收人员应在文件检查和现场核实过程中做好相关验收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验收工作过程、验收访谈内容、验收发现以及现场照片资料、证据等。

  对因未安装调试到位等情况造成不能验收的用能设备或用能系统可以进行复验。

  第八条 节能审查部门或验收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开展节能验收工作,对于复杂项目验收时可聘请相关行业专家一同参与。

  第九条 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开展验收的,验收单位应向节能审查部门提交书面节能验收意见。对于项目节能验收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的,节能验收结论应为“不通过”: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

  (二)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

  (三)与国家及上海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情况;

  (四)未提供关口计量器具信息的;

  (五)项目未接入上海市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适用于等价值5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

  (六)项目未接入所在区国家机关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适用于1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节能验收过程中,若发现项目采用国家及本市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或设备,节能审查部门应对相关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根据组织验收情况或根据节能验收意见出具节能验收结果告知函,将节能验收结果告知函寄送建设单位,并于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对于节能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在完成整改后应再次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节能验收工作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应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验收的项目投产后,节能审查部门应加强抽查,重点核查用能规模、能效水平等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第十四条 对于验收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市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及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验收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严重失实验收意见的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验收工作的个人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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