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指引》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为存在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援助申请提供公益援助。
2.《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市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行政指导与维权援助。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设立的海外维权机构应当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海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十条 起草司(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局内相关部门(单位)、地方知识产权局、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优化标准化工作机制,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第六条 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行统一规划、组建和管理。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专业机构对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向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发布本市标准化工作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 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 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四)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五) 标准化区域合作情况;
(六) 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情况;
(七) 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持续优化标准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等标准化工作,利用自身专业优势提供技术服务。
3.《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标准化创新发展若干规定》全文
4.《上海市标准化发展行动计划》全文
5.《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6.《上海市实施〈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办法》全文
7.《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8.《上海市新型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办法》全文
9.《关于深化推进“上海标准”标识制度实施的意见》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