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章
3.我国在1992年发布了国务院令第105号《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于2020年11月29日完成修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题目的批复》全文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全文
8.《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
9.《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全文
10.《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