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2《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供水可靠性管制计划(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