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即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1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者仲裁庭决定。
1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根据本规则附件二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救济。
1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其他措施。
15.本市仲裁机构实施首例在线办理仲裁财产保全的案件。2023年6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的仲裁保全网上立案端口,在线转递申请人河北某实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徐汇区人民法院在线上收到材料后及时审核、立案并采取保全措施,当天就对被申请人上海某互联网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足额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23万余元,高效在线办结仲裁财产保全案件。
16. 本市仲裁机构实施首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临时措施获得香港高等法院认可并执行完毕的案件。2020年,一起双方当事人均来自中国台湾地区的股权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临时措施申请”,请求指定紧急仲裁员实施临时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标的公司股份。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为申请人指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并进入香港高等法院执行程序获得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