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2.《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3.《上海市调解规则》(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发布)第三条规定,调解应当秉持自愿、平等、中立、合法、保密的基本原则。
1.《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2.《上海市调解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规定,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4.《上海市调解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或者依据约定选定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协议效力,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