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4.自然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委办发【2019】29号)第六条“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设 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更名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拟订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承担指导监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管理登记资料,负责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登记工作。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行政编制10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3名。

  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15〕116号)“十、明确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职责分工 由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制定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相关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权属纠纷,探索采取部门协商、机构仲裁、司法裁决等多种方式开展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不动产申请登记前产生的权属纠纷,由不动产审批、交易部门负责调处;不动产申请登记后产生的权属纠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调处。”

  9.《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规〔2017〕1号)“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