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24日 文号:沪价检〔2015〕13号)

沪价检〔2015〕13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各有关单位: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试行)》已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第7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试行)》

上海市物价局
2015年9月25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

豁免指导意见(试行)

 

 

为充分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现就上海自贸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中小企业在接受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调查时,认为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且协议中至少一方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相关市场为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本指导意见,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相关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予以界定。

二、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小企业,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实践中,应当在相关市场内结合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予以认定,但不包括大型企业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有关“关联方”规定予以认定。

三、垄断协议

本指导意见所称垄断协议,是指反垄断法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四、申请豁免条件

中小企业认为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满足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一)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

(二)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关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中小企业间达成的兼具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效果的垄断协议,主要有:

(一)在采购、生产、营销、销售、仓储、物流、售后维修等方面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为实现产品(服务)的差异化而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为实现纵向联合而采取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四)其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为证明上述垄断协议能够“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使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比下降;

(二)非价格因素上涨导致的经营利润同比上升;

(三)产品质量同比提升;

(四)其他有关情形。

六、关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中小企业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参与企业没有受到为实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之目的所不必要的限制;

(二)没有排除参与企业就相关产品的重大部分开展竞争的可能;

(三)参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小;

(四)其他有关情形。

市场份额可以参考企业销售额,根据企业销售数据计算。在企业销售数据不明时,可以参考企业购买数据;在销售和购买数据均不明时,可以根据企业销售量估算。

七、关于“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中小企业可从下列情形进行说明

(一)使消费者在产品(服务)品质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更

低的价格;

(二)使消费者在价格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更好的产品(服务);

(三)使消费者可以更便利地进行交易;

(四)其他有关情形。

八、申请材料的审查

执法机构根据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依职权进行审查,认定能够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终止调查。终止调查后,有关中小企业应当按照执法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交关于其垄断协议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若前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开展调查。

执法机构认定不能适用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实施日期及试行期限

本指导意见20151025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