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民防工程收费范围的通知(沪价房(1998)第211号,沪财城发(1998)第49号,沪民防(1998)第89号) (发布日期:1998年07月27日 文号:沪价房〔1998〕211号)

沪价房[1998]211号沪财城发(1998)49号、沪民防(1998)89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民防办:
    根据沪府发(1998)19号《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经研究,现对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费、使用费、拆除补偿费的执行范围作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本市新建的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平价房(即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如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而不适宜或无法就地修建人防工程的,经市民房办批准后,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其它民用建筑仍按沪价房(1996)第179号、沪财综(1996)第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用地范围内的原有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补建相应的面积。其中,对新建的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平价房(即经济用住房)建设项目,凭项目通知书,经市民防办公室批准后,免收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免补建被拆除的相应面积。
    三、对按规定配建的人防工程,实际“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停止收取民防工程使用费,由所属区县民防办公室统一管理,并按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标准由使用人进行维护。其中,属财政投资的公房区域内人防设施,由市或区县民防部门安排使用,并按沪价费(1995)第118号文件的规定,向使用人(租赁人)收取民防工程使用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范围调整时间,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