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本市宠物诊疗服务和收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29日 文号:沪价费〔2005〕32号)

沪农委(2005)144号
              沪价费(2005)032号
    
    各宠物诊疗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宠物诊疗服务及其收费行为,维护宠物诊疗市场次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本市宠物诊疗机构诊疗服务和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宠物诊疗机构必须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才能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宠物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兽医执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宠物诊疗机构兽医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明细帐单),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
     三、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对诊疗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宠物诊疗服务收费价目表须在诊所(医院)收费处予以公示,价目表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项目说明等(具体见附件)。
     四、宠物诊疗机构诊疗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当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改。
    五、宠物诊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时,不得高于标明的价格收费,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多收费。
    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宠物诊疗机构也需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六、宠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七、未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宠物诊疗行为或者违反宠物诊疗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宠物诊疗机构违反明码标价等价格规定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物价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宠物诊疗服务收费价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