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物价、环保联合发文)(沪价费(2003)77号)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 文号:沪价费〔2003〕77号)
沪价费(2003)77号
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实施后,直排水体单位的排水费征收标准暂时维持不变,待进一步研究后合理调整。
3.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环保部门的经费安排按照《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执行(附后)。
4.排污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主体)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费,即对日排1OOO吨以上废水的直排水体单位、接纳中心城区污水的污水处理厂和使用20蒸吨以上锅炉的单位(包括电厂)征收排污费(含污水、废气、噪声等排污费)。
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区(县)环保部门委托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征收对象)
本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者),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环保局对本市现有污染源企业户管实行一次划定,分市、区(县)两级征管。今后凡新增企业的排污费征收户管由市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有关标准划分决定。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附后(附件1)。
第四条 (征收项目及标准)
(一)本市环境监察机构应按下列排污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1.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污水排放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者,已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污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市将另行制定地方排污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征收管理)
市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费,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费。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数量、种类,确定排污费的数额并发布公告,填制《排污核定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脑版本)并及时送达排污者等工作。
排污者对市、区(县)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l O天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排污费的缴纳)
排污者接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应当在指定的限缴日期前将排污费通过本单位开户银行缴入财政国库,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上海市排污费专用收据》收取,并于收款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版本)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的缴款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七条 (违规处理)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收2‰的滞纳金。环境监察机构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减免、缓缴排污费)
排污者遇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遇到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及同级财政、价格部门提出减免缴纳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其中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按征收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可以免缴排污费。
在申请、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或者企业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排污者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减免、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3)规定执行。
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
第九条 (入库及退库管理)
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后,国库部门负责按l: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即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收入,lO%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级预算收入;9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区(县)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收入,lO%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级预算收入;90%缴入区(县)级国库,作为区(县)级预算收入。
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退库申请;由区(县)环保主管部门或市环境监察总队报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送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监察机构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监察机构退付给排污者,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收费及票据管理)
市、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登记购买证》及《收费许可证》,并分别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脑版本和集中汇缴版本)和购买《上海市排污费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发布的《上海市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的《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市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
2.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部门的通知》
附件一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
序号 区县 单位名称
l 宝山 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
2 宝山 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
3 宝山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4 宝山 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5 宝山 上海钢铁研究所
6 宝山 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7 宝山 上海爱生比益化工有限公司
8 宝山 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9 宝山 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10 宝山 上海宝钢益昌薄板有限公司
ll 宝山 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吴淞化肥厂
12 宝山 上海第八棉纺织厂
13 宝山 上海申佳铁合金有限公司
14 宝山 上海金泰铜业有限公司
15 宝山 上海硫酸厂
16 宝山 长兴岛第二电厂
17 宝山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18 宝山 上海飞机制造厂
19 宝山 上海日硝保温瓶胆有限公司
20 宝山 上海泛亚潜力纸业有限公司
2l 宝山 上海海豹水泥(集团)公司
22 宝山 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
23 宝山 上海三冠钢铁有限公司
24 宝山 粤海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25 宝山 上海申兴造纸厂
26 宝山 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有限公司
27 宝山 上海华辉印染有限公司
28 宝山 泗塘水质净化厂
29 宝山 吴淞水质净化厂
30 宝山 石洞口污水处理厂
3l 长宁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2 长宁 天山水质净化厂
33 奉贤 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
34 奉贤 上海申能星火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35 奉贤 上海化纤浆粕总厂
36 奉贤 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37 奉贤 上海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新联药厂
38 奉贤 上海强拓染织厂
39 奉贤 上海新美(集团)木业有限公司
40 奉贤、金山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4l 虹口 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
42 虹口 上海益民食品一厂
43 虹口 曲阳水质净化厂
44 黄浦 南市发电厂
45 嘉定 上海内野毛巾有限公司
46 嘉定 上海恒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47 嘉定 上海实业化工有限公司
48 嘉定 上海徐行药厂
49 嘉定 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
50 嘉定 萨帕铝热传输(上海)有限公司
5l 嘉定 通用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申华灯泡厂
52 嘉定 上海嘉宝光明灯头有限公司
53 嘉定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54 嘉定 江桥生活垃圾厂
55 嘉定 上海申兴制药厂
56 金山 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7 金山 上海蓝建染化有限公司
58 金山 上海嘉乐股份有限公司染整部
59 金山 上海东海啤酒有限公司
60 金山 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
6l 金山 上海嘉麟杰纺织品有限公司
62 金山 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
63 金山 上海幸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64 金山 上海万安企业总公司
65 卢湾 江南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66 闵行 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闭行发电厂
67 闵行 上海光明乳业公司乳品二厂
68 闵行 上海闵行黑川针织有限公司
69 闵行 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吴泾热电厂
70 闵行 上海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电化厂
7l 闵行 上海焦化有限公司钛白粉厂
72 闵行 上海星星肠衣有限公司
73 闵行 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74 闵行 上海福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75 闵行 三得利啤酒(上海)有限公司
76 闵行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7 闵行 上海焦化有限公司
78 闵行 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
79 闵行 上海染料化工厂
80 闵行 上海碳素厂
8l 闵行 上海吴泾第二发电责任有限公司
82 闵行 上海轮胎橡胶集团公司乘用轮胎厂
83 闵行 上海轮胎橡胶集团公司载重轮胎厂
84 闵行 民乐啤洒饮料有限公司
85 闵行 上海申海投咨服务有限公司
86 闵行 上海汽轮机有限公司
87 闵行 上海三爱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8 闵行 闵行水质净化厂
89 闵行 程桥水质净化厂
90 南汇 上海平板玻璃厂
9l 南汇 上海格利富针织有限公司
92 南汇 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
93 南汇 上海凯荣纺织有限公司
94 浦东 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95 浦东 上海浦东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96 浦东 上海溶剂厂
97 浦东 上海船厂
98 浦东 上海元通印染总厂
99 浦东 沪东中华造船有限公司
100 浦东 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
10l 浦东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0五厂
102 浦东 上海飞马针织有限公司
103 浦东 上海德尔福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104 浦东 上海炼油厂
105 浦东 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
106 浦东 上海高南轧钢厂有限公司
107 浦东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
108 浦东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化工厂
109 浦东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化工三厂
110 浦东 上海高桥石化公司热电厂
1ll 浦东 上海双鹿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112 浦东 上海巴斯夫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113 浦东 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l14 浦东 上海美亚金桥能源有限公司
115 浦东 上海外高桥发电厂
116 浦东 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
l17 浦东 浦东御桥生活垃圾焚烧厂
l18 浦东 浦东水泥厂
119 浦东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0 浦东 上海一钢异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12l 普陀 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
122 普陀 上海第六制药厂
123 普陀 上海三维制药厂
124 普陀 天厨味精厂
125 普陀 桃浦污水处理厂
126 普陀 曹杨水质净化厂
127 普陀 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
128 青浦 怡中纺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129 青浦 上海青浦化工有限公司
130 青浦 上海安华针织有限公司
13l 青浦 青浦热电厂
132 青浦 上海阿姆斯壮建筑有限公司
133 青浦 上海罗门哈斯化工有限公司
134 青浦 上海宇航特种化学纤维厂
135 青浦 上海展华电子有限公司
136 松江 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
137 松江 松江区泖港电石厂
138 松江 上海沪江铁合金厂
139 松江 青岛啤酒上海松江有限公司
140 松江 上海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14l 松江 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
142 徐汇 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
143 徐汇 上海白猫有限公司
144 徐汇 上海实宏纸业有限公司
145 徐汇 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
146 徐汇 上海水泥厂
147 徐汇 汇龙仪电公司天和电极箔分公司
148 徐汇 龙华水质净化厂
149 徐汇 长桥水质净化厂
150 杨浦 上海制皂有限公司
15l 杨浦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152 杨浦 沪东中华造船有限公司杨浦厂
153 杨浦 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
154 杨浦 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
155 杨浦 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
156 杨浦 上海申一毛条有限公司
157 杨浦 上海富仕达酿酒有限公司
158 杨浦 杨树浦发电厂
159 杨浦 上海闸北发电厂
160 杨浦 上海闸电燃气轮机发电厂
16l 杨浦 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
162 杨浦 上海三山染色针织有限公司
163 杨浦 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164 杨浦 东区水质净化厂
165 闸北 彭浦机器厂
166 闸北 北郊污水处理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 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印送: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环保局、经贸委,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
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O.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 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0.25
4O.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一二甲苯 0.02
47.对一二甲苯 0.02
48.间一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一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一甲酚 0.02
56.2.4一二氯酚 0.02
57.2.4.6一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68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1.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PH值
1. 0-1,13-14 0.06吨污水
2. 1-2,12-13 0.125吨污水
3. 2-3,11-12 0.25吨污水
4. 3-4,10-11 0.5吨污水
5. 4-5,9-10 1吨污水
6. 5-6,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 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氮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lO.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l2.石棉尘 0.53
l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15.铅及其化合物 0.02
16.镉及其化合物 0.03
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18.镍及其化合物 0.13
19.锡及其化合物 0.27
20.烟尘 2.18
21.苯 0.05
22.甲苯 0.18
23.二甲苯 0.27
24.苯并(a)芘 0.000002
25.甲醛 0.09
26.乙醛 0.45
27.丙烯醛 0.06
28.甲醇 0.67
29.酚类 0.35
30.沥青烟 0.19
31.苯胺类 0.21
32.氯苯类 0.72
33.硝基苯 0.17
34.丙烯氢 0.22
35.氯乙烯 0.55
36.光气 0.04
37.硫化氢 0.29
38.氨 9.09
39.三甲胺 0.32
40.甲硫醇 0.04
41.甲硫醚 0.28
42.二甲二硫 0.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O元、5级2O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
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 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保总局
财综[2003]3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
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目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
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旧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 (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主题词:环保 收费 通知
二o o三年六月三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