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29日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1〕3号)

沪发改规范〔2021〕3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我们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1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并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属保基本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区保基本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服务分级标准及机构等级,制定养老机构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制定保基本养老机构名单管理办法,动态调整及公布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机构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保基本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他的养老机构承诺提供的保基本养老床位,其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

其他的养老机构包括未纳入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及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养老机构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经营性质、政府投入、设施设备条件、照料护理等级、机构等级、服务质量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体现优质优价,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服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六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包括床位费和照料护理费。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费和照料护理费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成本为依据。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社会工作人员等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防疫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照料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市属保基本养老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区保基本养老机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

养老机构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养老机构近两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二)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已入住老年人的影响分析;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四)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归入养老机构诚信档案。

民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制定或调整价格所需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材料由民政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

新建保基本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前提前六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定价书面申请。

第九条 民政部门收到保基本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民政部门送达的相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履行成本调查等程序。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定。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形成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报区政府核定。开展成本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中符合民政部门规定要求的认知障碍照护床位,其床位费按房型、入住老年人的照料护理费按民政部门制定的认知障碍分级护理测评等级,差别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定调价申请,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按照非营利原则制定,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第十二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个性化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按照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的要求,为满足入住老年人在疾病发作、康复、舒缓疗护等特殊时期的需要,提供陪同就医等个性化的服务项目而收取的费用。保基本养老机构的个性化服务项目由养老机构制定,其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非营利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由养老机构合理确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代收代付原则向入住老年人收取,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未纳入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照料护理费、膳食费、个性化服务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制定。

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制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服务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养约定、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其他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调整间隔应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一般不少于2年。

养老机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调价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一般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养老机构调整服务收费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重新签订或调整书面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个性化服务前应征求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

个性化服务应体现自愿原则,养老机构不得强制服务。对养老机构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内的服务项目,养老机构不得以个性化服务名义变相向入住老年人收取费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个性化服务项目的监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第二十条 床位费、照料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具体结算方式通过服务合同约定。

个性化服务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保基本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超额部分可另行收费;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非保基本养老机构可以参照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确定基本服务项目和个性化服务项目,并与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办理指南。

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履约承诺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信用监管。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共享养老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6〕1号)同时废止。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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