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AC案例|跨国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仲裁审裁》
SHIAC 案例 | 跨国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仲裁审裁
01
案例提要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对相关领域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与特许人之间处在较大的不对等状态。在订立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时,双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尤其值得关注的内容。文本将介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国仲”)近期处理的一宗涉外特许经营纠纷仲裁案件,就其中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02
基本案情
一家注册于萨摩亚的公司(乙公司)与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代理授权合同》(下称“《授权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自己拥有某面包品牌的商标权、体系、技术信息及Know-How授权甲公司在中国某城市设立该品牌面包店,期限为三年整,授权金为人民币三百余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商标授权、教育培训、设备、器具、装潢、广告宣传、营销规划、货品供给、营业规范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授权金。
甲公司提起仲裁称:《授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以不成熟的商业模式违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且未向甲公司提供法定的义务,致使甲公司开立的门店相继关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甲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授权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代理授权金三百余万元、补偿甲公司加盟店铺装修损失及解约违约金。
乙公司称:《授权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署,不存在甲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甲公司关于解除《授权合同》并返还授权金及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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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仲裁庭意见
1、关于授权方不满足“两店一年”及“备案”等关于特许经营的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
甲公司提出,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乙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乙公司则认为,事实上,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已成立多家门店,已经达到“两店一年”标准,但因中国行政管理机关目前仅认定在大陆地区开设的门店才符合“两店一年”的判断标准,才导致其无法进行备案,故甲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仲裁庭对此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均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乙公司是否具备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对系争《授权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甲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乙公司违约与甲公司关闭加盟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包括:无端否决甲公司店铺选址方案、未按照约定对甲公司进行培训、未对甲公司门店给予广告宣传与营销规划、未给予甲公司营业规范及商品制作指导、未以书面形式发出最新的货品清单信息等,导致其加盟门店相继关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则认为,其已依据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店铺选址指导,并为甲公司提供了运营指导,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指导、驻点指导、发送培训资料及进行会议等工作,甲公司曾派员工前往台湾学习,乙公司对甲公司员工进行操作指导,并获得结业证书。乙公司的上述支持行为可以体现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的违约情形。
仲裁庭认为,虽然《授权合同》约定了门店培训、设备装潢与识别系统、广告宣传与营销规划、商品供给与货款给付、营业规范等条款,但没有约定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授权合同》也没有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进行约定。《授权合同》确实约定了产品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但没有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在仲裁过程中,乙公司提供了部分能够证明其已按照《授权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实的证据,鉴于仲裁庭无法依据《授权合同》量化乙公司存在何种违约事实,且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以及该等违约事实与其加盟店关闭存在关联性,因此仲裁庭对甲公司该项主张未予采纳。
04
裁决结果
结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仲裁庭认定《授权合同》系到期终止,故对于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关店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提出返还授权金的请求,考虑到乙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且甲公司实际经营乙公司品牌门店仅近一年即停止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等因素,仲裁庭酌情认定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支付的部分代理授权金。
05
简要评论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特许经营纠纷,由于当事人在《授权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国法,仲裁庭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了审理,并适用或参考了如下法律条款或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仲裁庭查明,乙公司在形式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但客观上确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甲公司也通过使用上述资源开出了两家加盟门店,结合《授权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事实,仲裁庭认定违反“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不构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在对于甲公司解除《授权合同》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仲裁庭又结合案涉品牌授权实际时间,酌情对乙公司应返还的授权金数额作出了裁决。
从本案仲裁庭的裁判意见中可以发现,除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能构成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此外,在关于当事人履约恰当性的认定上,由于合同条文未对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的、量化的约定,导致仲裁庭无法判断特许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最终作出了对被特许人不利的认定结论,这也是值得当事人在类似合同中予以关注的。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相较其他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常而言,被特许人对相关领域的熟悉和了解程度与特许人之间处在较大的不对等状态。本案即因系争合同约定不清晰而导致被特许人的部分主张未获支持。故在订立相关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应当对特许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作出明确而清晰的约定,而不能仅仅采用模糊的措辞,应当尽量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特许资源及服务通过量化的方式写明,否则将可能使自身在争议发生后处于不利的地位。
(责任编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