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22〕172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3次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附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维护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为法定审理期限。

  第三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海法院相关操作指引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下列情形除外:

  (一)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审理期限自检察机关恢复审理建议书送达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追加起诉,民事、行政案件追加当事人,审理期限自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审理期限自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民事案件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自转入诉讼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限自收到该再审申请书之日起重新计算;

  (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提级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条 案件审理期限计算至结案之日止。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宣判、裁定宣告、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结案日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签订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六条 以下审限扣除事由发生之日至消除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自原受诉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之日起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结果反馈之日止的期间;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自报请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书之日止的期间;

  (三)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第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第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第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至查阅完毕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请求司法协助的,自请求司法协助之日起至协助完毕之日止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七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继续调解之日起至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

  (七)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自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和解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

  (八)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

  (九)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通知之日起至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恢复执行之日止的期间;

  (十)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

  (十一)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资产清理的,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报告等文书之日止的期间;

  (十二)案件中止审理、诉讼、执行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恢复审理、诉讼、执行之日止的期间;

  (十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期间。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申请庭外和解的审限扣除事由原则上仅可适用一次。

  有特殊情形需再次适用的,应经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次数超过三次的,应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八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行政案件除本规定第六条民事、行政案件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外,以下期间也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须向境外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委托送达之日起,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外交途径、香港送达安排、澳门送达安排以及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等送达成功的,至传票确定的开庭日前三日止的期间;按前述方式送达,受送达国或地区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内无任何消息反馈的,至该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二)须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的,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收到公证、认证文件之日或当事人明确无法办理之日止的期间;

  (三)须请示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自请示报告之日起至收到确认结果之日止的期间;

  (四)须通过司法协助等程序向境外调查取证的,自委托调查取证之日起,至所调查取证的材料收到之日止的期间;调查取证机构一直未予答复的,受委托国家或地区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内无任何消息反馈的,至委托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五)其他涉外因素确需扣除审理期限的,自事由开始之日起至事由消除之日止的期间。

  第九条 审限重新起算的,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随案电子卷宗中勾选以下电子化材料:

  (一)程序转换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恢复审理通知书等;

  (三)追加当事人的相关通知;

  (四)反诉受理的书面记载材料;

  (五)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

  (六)其他可以证明审限重新起算的事由材料。

  第十条 审限扣除事由发生时,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随案电子卷宗中勾选以下证明事由发生时间的电子化材料:

  (一)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下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申请;

  (二)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

  (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于待查阅案卷的交接单;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请求司法协助的函件;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申请庭外和解的,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谈话或调解笔录;

  (六)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通知书;

  (七)公告正本或公告发布之日网络、报刊等载体刊登的材料;

  (八)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单位查封、扣押财产的委托书;

  (九)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资产清理委托书;

  (十)案件中止审理、诉讼、执行的裁定书或记载口头裁定的笔录;

  (十一)其他可以证明审限扣除事由发生的电子化材料。

  第十一条 审限扣除事由消除时,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随案电子卷宗中勾选以下证明事由消除时间的电子化材料: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文书,管辖异议裁定生效时间说明或体现接收二审法院管辖异议裁定日期的相关材料;

  (二)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于案卷查阅完毕的交接单;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协助完毕的相关函件;

  (四)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书面文本、笔录,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和解的书面材料、笔录等;

  (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书面材料、恢复执行通知书;

  (六)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相关书面材料,资产清理报告等;

  (七)中止审理、诉讼、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诉讼、执行的通知、笔录等材料;

  (八)其他可以证明审限扣除事由消除的电子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或其指定的审判辅助人员应于审理期限届满前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输入审限重新起算、扣除、延长信息。

  承办法官或其指定的审判辅助人员应在审限重新起算、审限扣除事由发生或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审判管理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并勾选随案电子卷宗中相关电子化材料。

  第十三条 审限延长、特殊审限扣除事由的申请与审批,应当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在线进行、全程留痕,并纳入综合审批模块予以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是案件审限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审判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承办法官的安排,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完成案件审限管理相关操作。

  审判团队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是审判团队、业务部门审限监督管理责任人,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团队、本部门未结案件审限监督管理机制。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限管理综合督办部门,定期通报审限管理质效及长期未结案件情况,分层分类发布审限警示,完善审理期限届满前催办、超审限通报及长期未结案件督办机制。

  各法院督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本院案件审限管理相关纪律作风问题。

  第十五条 长期未结案件是指自然审理时间超过12个月(破产清算案件超过18个月)的未审结案件。自然审理时间自立案之日起连续计算,审限重新起算、扣除、延长等情形均不影响自然审理时间的计算。

  各法院应当综合运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平台机制督办、清理长期未结案件。

  12个月以上未结案件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18个月以上未结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由承办法官向审判委员会逐案汇报。

  破产清算18个月以上未结案件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30个月以上未结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由承办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市30个月以上未结案件进行逐案督办。各业务条线可以就各法院超长期未结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编立案号审查审限变更等问题制定实施细则,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实施。

  案件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结或承办法官因故长期未在岗,必要时可采用更换承办法官等措施督促办结。

  第十六条 各法院、业务部门、审判团队、承办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的案件审限管理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案件因原承办法官调动、辞职、违规超审限或其他原因更换承办法官的,应当在本院内部案件权重计算等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移转前及移转后审理天数等情形。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导致案件超审限的,应当追究审判责任并纳入法官业绩档案。

  审判辅助人员未按照承办法官的合理安排及时完成审判辅助工作,导致案件违规超审限的,审判辅助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监管不力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审限超期后补办延长审限审批手续、补录审限扣除事由与重新起算事由信息或倒输结案信息、案件点击报结后补录裁判文书等做法。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督察部门谈话提醒:

  (一)审限重新起算、扣除事由与案件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包括但不限于事由适用不当、证明事由发生或消除的电子化材料与归档的电子卷宗材料不符等情形;

  (二)未按规定时间录入审限重新起算、扣除事由并导致不当延长审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在审限超期后补办延长审限审批手续的。

  承办法官有本条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或者无正当理由超审限审理的,由分管院领导或督察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对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审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定,制定期限更短、分工更细、管理更严的实施细则,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操作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操作指引

  为严格落实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加强全市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范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发布本操作指引。

  一、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

  1.一审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和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二审案件

  刑事上诉、第二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3.审判监督案件

  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4.特别程序和其他刑事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报请指定管辖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中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级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八条

  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审理期限为两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应当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应当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应当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撤销缓刑、假释的,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六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七条

  (二)民事案件

  1.一审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两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2.二审案件

  审理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理对民事裁定上诉的案件,期限为三十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3.审判监督案件

  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期限为三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4.特别程序和其他民事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期限为三十日,且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包括船舶触碰)、共同海损(包括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案件,期限为一年。【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级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八条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期限为两个月。【依据】仲裁法第六十条

  审理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期限为十五日。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经形式审查认定异议是否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款

  (三)行政案件

  1.一审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期限为四十五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2.二审案件

  审理行政第二审案件,期限为三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3.审判监督案件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查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期限为三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定再审的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4.其他行政案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条

  中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级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八条

  (四)国家赔偿案件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期限为两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期限为三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参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重新审查期限为两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五)涉外案件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第二审、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分别适用相应非涉外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对应审理期限。【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六)执行案件

  1.刑事执行案件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期限为六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2.民事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案件法律文书,期限为六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审查当事人提出执行案件管辖异议,期限为十五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为两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期限为六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期限为六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案件管辖异议、执行异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服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为三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为六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3.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十五日。【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审判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期限为七日;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为三十日。【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除以上前三种情形外,适用民事执行案件相关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二、审理期限的计算

  (一)案件审理期限的起始时间

  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下列情形除外:

  1.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

  2.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自检察机关恢复审理建议书送达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3.民事、行政案件追加当事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的,自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4.民事案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自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5.民事案件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自转入诉讼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6.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再审审查期限自收到该再审申请书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提级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重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二)案件审理期限的结束日期

  案件审理期限计算至结案之日止。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宣判、裁定宣告、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结案日期。【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签订日期为结案日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1.刑事案件

  (1)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自原受诉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之日起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结果反馈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自报请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书之日止的期间;

  (3)第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至查阅完毕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自请求司法协助之日起至协助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司法协助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七条

  (5)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七条

  (6)需要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之日止的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7)因下列情形依法中止审理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恢复审理之日止的期间:

  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②被告人脱逃的;

  ③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④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2.民事案件

  (1)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自报请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2)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自原受诉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之日起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结果反馈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3)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第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第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4)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继续调解之日起至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5)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自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和解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6)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7)需要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报告等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8)因下列情形依法中止诉讼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恢复审理之日止的期间:

  ①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②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3.行政案件

  (1)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自报请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

  (2)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自原受诉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之日起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结果反馈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3)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第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第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

  (4)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继续调解之日起至达成调解协议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之日止一个月以内的期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

  (5)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

  (6)需要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报告等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

  (7)因下列情形依法中止诉讼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恢复审理之日止的期间:

  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②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⑤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⑥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⑦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

  4.国家赔偿案件

  因下列情形依法中止审理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决定之日起至恢复审理之日止的期间:

  (1)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2)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5)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6)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

  5.涉外案件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行政案件除民事、行政案件上述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外,以下期间也不计入审理期限:

  (1)须向境外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委托送达之日起,按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外交途径、香港送达安排、澳门送达安排以及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等送达成功的,至传票确定的开庭日前三日止的期间,按前述方式送达,受送达国或地区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内无任何消息反馈的,至该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2)须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的,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收到公证、认证文件之日或当事人明确无法办理之日止的期间;

  (3)须请示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自请示报告之日起至收到确认结果之日止的期间;

  (4)须通过司法协助等程序向境外调查取证的,自委托调查取证之日起,至所调查取证的材料收到之日止的期间,调查取证机构一直未予答复的,受委托国家或地区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内无任何消息反馈的,至委托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5)其他涉外因素确需扣除审理期限的,自事由开始之日起至事由消除之日止的期间。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六条

  6.执行案件

  (1)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自报请之日起至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第一审管辖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第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3)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自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4)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通知之日起至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恢复执行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5)需要公告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6)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资产清理的,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报告等文书之日止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7)因下列情形依法中止执行的,自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之日起至恢复执行之日止的期间: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四)期间计算规则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五)特殊审限扣除事由适用要求

  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申请庭外和解的审限扣除事由原则上仅可适用一次。

  有特殊情形需再次适用的,应经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次数超过三次的,应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六)审理期限计算系统操作要求

  承办法官或其指定的审判辅助人员应于审理期限届满前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输入审限重新起算、扣除、延长信息。

  承办法官或其指定的审判辅助人员应在审限重新起算、审限扣除事由发生或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审判管理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案件审理期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勾选随案电子卷宗中相关电子化材料。

  三、审理期限的延长

  (一)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事由

  (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4)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5)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6)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7)涉外案件;

  (8)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理期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2.刑事案件延长审限报批流程

  第一审刑事案件、申诉案件有本操作指引刑事案件延长审限事由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本院院长复核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审批,上一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刑事案件有本操作指引刑事案件延长审限事由第二至七项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本院院长复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审批,高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刑事案件有本操作指引刑事案件延长审限事由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复核同意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本院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复核同意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本院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3.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次数与期限限制

  刑事第一审案件、申诉案件审理期限经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刑事上诉、第二审抗诉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内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

  (二)民事案件

  1.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与批准

  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复核同意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本院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仍不能审结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完成本条第一款审批流程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批准。上一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次数与期限限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限内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一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十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判决上诉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一次可延长三个月。对裁定上诉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一次可延长三十日。

  申请再审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一次可延长三个月。

  (三)行政案件

  1.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与批准

  中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本院院长复核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条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本院院长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庭长复核后,报本院院长批准,本院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2.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次数与期限限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第一审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首次可延长六个月。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可再次申请延长三个月。

  行政第二审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一次可延长三个月。

  (四)国家赔偿案件

  国家赔偿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层报本院院长批准,本院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五)涉外案件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行政案件审限延长的相关报批程序,适用相应民事、行政案件的规则。

  (六)执行案件

  1.执行案件延长执限的申请与批准

  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执行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经执行局长复核后,报本院院长批准,本院院长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2.执行案件延长执限的次数与期限限制

  执行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一次可延长三个月。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三十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四、案件材料移送期限

  (一)立案材料移送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分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业务部门。

  (二)刑事案件二审移送期限

  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报请复核死刑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上诉届满后收到上诉状的,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移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二审或复核裁判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等材料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但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除外。

  (三)民事、行政案件二审移送期限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上诉案件规定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宣告之日起七日内将案卷、证据等材料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移送材料。

  (四)提级管辖案件报请移送期限

  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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