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正文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中译本)

  (订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

  本公约签署国,

  希望取消对外国公文书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的要求,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议定以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下列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文书;

  (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

  第三条

  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如根据文书出示地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根据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协定,前款所指手续已被取消或简化,或者已免除对文书的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证明书应附于文书本身或附页上,其样式应与本公约所附样本一致。

  附加证明书可用签发它的主管机关使用的官方语言填写。附加证明书中标准事项亦可用另一种语言书写。附加证明书的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应用法文书写。

  第五条

  附加证明书应根据文书签署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申请签发。

  正确填写的附加证明书可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

  附加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印鉴无需任何证明。

  第六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官方职责,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指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对指定的主管机关的任何变更也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主管机关,应备有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以记录所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并详细列明:

  (一)附加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

  (二)公文书签署人的姓名及其签署时的身份;无签名文书上印鉴机关的名称。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应核实附加证明书上的事项是否与登记册或卡片索引的记录一致。

  第八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对签名或印鉴应履行某种证明手续,则本公约仅在这些手续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手续更严格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60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第60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提及的任何国家可在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仅应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通知后6个月内对其加入未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公约应自前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的第60日起在加入国与对其加入不持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或几处。此类声明应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公约的签署和批准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如公约的加入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5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适用。

  如未经废止,本公约每5年自动展期一次。

  废止应至少在5年期届满的6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发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十二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署和批准;

  (三)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如发生分歧,以法文本为准。正本一份,交由荷兰政府存档,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以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附加证明书样式

  附加证明书应为边长至少9厘米的正方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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