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年01月10日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0〕1号)

沪发改规范〔20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市政府“建立健全价格统筹机制”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9日




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定价内容和部门以《上海市定价目录》为准。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深化价格改革部署,制定年度定价计划。

定价机关是市有关部门或授权的区人民政府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定价计划。年度定价计划应当明确具体定价项目、初步定价方案、时间安排等。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改革总体部署,统筹考虑定价计划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把握好价格调整的时机、节奏和力度,提出政策建议,并将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计划形成年度价格工作要点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年度定价计划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当年不再新增定价项目。对于确需制定价格的,市有关部门或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在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后,应书面征求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定价机关应当在方案制定前,自行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并附成本调查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听取社会意见情况报告(听证报告)等。经过专家论证的或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附专家论证意见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调查结论或成本监审结论;

(五)消费者、经营者或其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应当包括听证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包括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经过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包括社会风险评估主要内容;

(九)价格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制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上海市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是市有关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书面征求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定价机关是授权的区人民政府的,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决定前应书面征求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综合考虑价格运行情况、定价方案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等因素后,提出政策建议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由定价机关制发。定价机关是市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决定应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区人民政府和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等方式提交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区有关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市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0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