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公(2006)012号)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02日 文号:沪价公〔2006〕12号)

沪价公(2006)012号

 上海市电力公司:
    为了有利于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自备电厂有关价格收费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本市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标准如下:
    一、征收基金和附加
    本市自备电厂,除经批准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分布式功能项目以外,应按规定征收基金和附加。征收标准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015元/千瓦时、农网还贷基金0.02元/千瓦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035元/千瓦时。以后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征收基金和附加,原则上按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本市年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标准征收。具体由上海市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按规定集中上缴。
    二、交纳系统备用费
    与上海市电网连接的所有自备电厂(除分布式功能单位外)应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向上海市电力公司交纳系统备用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
    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本市系统备用费收费标准暂按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标准执行;也可按国家规定,根据接网实际情况由自备电厂与电网协商一致后确定。
    请上海市电力公司按以上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我局备案。
    三、上述收费标准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二○○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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