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10日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6〕3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幼儿园收费行为,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现将《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26年4月8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儿童家长的合法权益,更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有效降低人民群众保育教育成本,推动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招收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儿童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儿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确有必要的代办服务性项目时,按照非营利原则,在儿童家长自愿的前提下,收取的相关费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除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儿童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幼小衔接班、兴趣班、课后培训和亲子特色班等名义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儿童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用,不得通过家委会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引入第三方机构向儿童家长直接收取费用。

  第四条(分类管理)

  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幼儿园可在不超过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接受所在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指导,在儿童家长自愿前提下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确定,并报所在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接受事中、事后监督。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改革总体部署,统筹幼儿园年度定调价计划,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指导各区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指导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规范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标准的审核工作。其中,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定调价申请提出意见,以及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牵头指导幼儿园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做好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集中公示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具体工作。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六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收费标准的制定)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三部门联合发文实施。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成本构成)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政府投入、办园成本、办园质量、群众承受能力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十条(收费标准的制定)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三部门联合发文实施。

  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外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幼儿园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请,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园情况、招生计划、保育教育质量等情况向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区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区教育行政部门办学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形成定调价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定。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自主制定,并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各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第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成本构成)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含财政投入的)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提出制定或调整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幼儿园基本情况;

  2.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调整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3.成本情况以及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4.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对儿童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

  第十三条(动态管理和评估)

  幼儿园收费标准应保持总体稳定,实行动态管理机制。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原则上调价间隔不得少于2年。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强化收费政策评估,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工作统筹)

  各区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定调价计划。

  各区在作出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决定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收退费管理)

  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调整原则上自新学年起执行。幼儿园提高保育教育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幼儿园降低保育教育费标准,所有在园儿童均按照低的标准执行。转入或因病等期满继续入园的儿童,按照随读班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退费原则:儿童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5天(含)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实际在园天数超过5天且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二分之一(含)的,收取保育教育费标准的二分之一;超过当月二分之一的,收取一个月保育教育费。对已收取的保育教育费,按上述规则退还(小数位只舍不入)。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合理制定退费规则。

  第十六条(配套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应统筹制定好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完善成本分担机制,做好收费政策与免费政策的衔接。

  各相关部门应支持和保障幼儿园运转,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七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应建立收费目录清单,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入园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公示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退费规则、投诉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清单内容。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财务管理)

  幼儿园应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等制度,按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记录收费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同级国库,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规范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等制度,自觉执行相关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由各相关部门按职责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其他情形)

  对于由群众性团体组织等举办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制定或调整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定价程序核定后执行。

  招收外籍儿童的幼儿园,外籍儿童保育教育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同类型幼儿园开设托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保育费管理方式参照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可参考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根据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本市幼儿园相关收费政策出现变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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