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16日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

  为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民办中小学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4年4月12日

 

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民办中小学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上海市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

  第三条(收费项目)

  民办中小学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的,可收取学费;为在校学生提供住宿的,可收取住宿费;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为学生提供确有必要的代办服务的,可收取代办服务性收费。

  除学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民办中小学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分类管理)

  民办中小学收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分类收费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在不超过核定的学费、住宿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营利性民办高中阶段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政策,指导各区做好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改革总体部署,统筹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年度定调价计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经费使用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的审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营利性民办高中阶段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其中,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的定调价申请提出意见,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具体工作。

第二章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

  第六条(定价原则)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学校发展规划、政府投入、教育教学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市场供需水平等因素合理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标准调整应坚持平稳调整原则,有序进行,不得多频次、大幅度调整,防止过高收费。

  第七条(定调价程序)

  (一)提出申请。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应在每年8月底前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下一年度新学年学费、住宿费标准的申请。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学校基本情况、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项目现行收费标准(新设立学校除外)和拟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和依据、现行年度收费金额(新设立学校除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新设立学校除外),前2年的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新设立学校除外),以及未来2年的生均教育培养预测成本(需提供学校未来2年发展规划及预算投入计划)等;

  2.教育教学质量自评报告;

  3.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风险预测自评报告;

  4.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近2年成本审计报告。新设立学校报送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5.学校上一年度年检结果(新设立学校除外)。

  (二)提出意见。区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的办学资质、课程设置、招生计划、生均财政补贴及年检情况、教育教学质量等基本情况,每年10月底前向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

  (三)核定标准。区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或者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后,形成定调价初步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收费标准原则上应于每年招生简章发布前作出批复。

  第八条(工作统筹)

  各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定调价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在制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标准决定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九条(调价周期)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总体稳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调价间隔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试行期)

  对于首次申请核定学费、住宿费标准的民办中小学(包括新建学校、整体搬迁学校),按照学校提供的预测教育培养成本从严从紧核定试行收费标准,试行期不少于2年,试行期满前,学校应按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三章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成本管理

  第十一条(成本核定原则)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的学费、住宿费定价成本核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需要,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和人工成本增长等因素,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构成)

  学费定价成本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筹资费用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

  (一)人员经费指学校支付给在职教职工的各类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缴费。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社会保险缴费、教育经费(计提)、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二)公用经费指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及行政管理中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工会经费、印刷费、会议费、培训费、教学科研费、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材料费、图书资料购置费、水电费、邮电费、维修费、绿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助学金、医疗费、宣传活动费及其他公用支出等。

  (三)固定资产折旧指与教育活动相关的房屋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四)筹资费用指学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学校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及相关手续费等。

  (五)其他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住宿费定价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或宿舍租赁费)、修缮费、水电费用、卫生保洁及其他有关宿舍配套管理服务等正常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正常教学活动有关、但有经常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等非正常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六)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七)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与教育活动无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其他情况)

  各区人民政府在审核收费标准过程中,应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收费成本调查,严格核减不合理成本,遏制过高收费。

第四章 收费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收费管理)

  民办中小学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转入学生或因病等原因休学期满继续学习的学生,按照随读班级执行的收费标准缴费。

  对2年内发生过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民办中小学,区人民政府应不予批准当前年度学费或住宿费调整申请。

  第十六条(退费管理)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退费制度,学生退(转、休)学时,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按学期(指“校历工作日”,下同)计算,开学前申请退(转、休)学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上课时间不满学期三分之一(含)的,退还学费、住宿费三分之二;开学后上课时间超过学期三分之一不满学期二分之一(含)的,退还学费、住宿费二分之一;开学后上课时间超过学期二分之一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配套政策)

  民办中小学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校级资助、奖励制度,落实学生资助、奖励工作。

  第十八条(收费公示)

  民办中小学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民办中小学应通过学校官方网站、校园公示栏、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退费办法等与收费相关的内容,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财务管理)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由各相关部门按职责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政策解释)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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